侵占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4-中簡-182-20250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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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榮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5時58分許,見陳秉融所有 之白色ZEUS牌安全帽(安裝MOTO A2 PLUS牌安全帽用藍芽耳機,合計價值新臺幣5,600元,已發還),遺落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45巷底益民商圈手扶梯旁之石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後侵占入己。嗣陳秉融發覺安全帽遺失,返回原處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安全帽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侵 占犯意,辯稱:我看到上開安全帽放在椅子上,安全帽又濕又髒,感覺放很久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徒手帶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秉融將上開安全帽遺落在上開處所,被告於上開時 間拾取乙節,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安全帽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上開安全帽照片,可知安全帽外觀狀況嶄新良好,又有 安裝安全帽用藍芽耳機,且係放置於電扶梯旁之石椅上,並非他人會丟棄物品之區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6月10日早上要用機車時想到安全帽還放在石頭椅子上,去看發現不見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安全帽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其遺落之安全帽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 理而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侵占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素行尚可;與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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