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中簡-184-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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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支付購買遊 戲點數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又冒用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利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 同)800元及盜刷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健保卡1張、 大里仁愛醫院員工識別證1張、病人登錄表12份及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倘各該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而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害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家萓、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位所示之罪嫌 ,其於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其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備註 1 112年12月5日2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丙○○ 被告甲○○於左列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健保卡1張、大里仁愛醫院員工識別證1張及病人登錄表各12份,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6日01時0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乙○○(提告) 被告甲○○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112年12月6日0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門市 乙○○(提告) 被告甲○○於上欄竊得告訴人乙○○上開信用卡後,於左列時、地佯裝自己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人,致各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與甲○○進行交易,甲○○即使用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式交易之方式,支付其於各該便利商店機臺所取得之遊戲點數繳費條碼金額各3000元,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2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2年12月6日0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河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