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4-中簡-185-20250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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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使用叫 車app」前應補充「由其姪子柯佑謙」,證據部分補充「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民國112年5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復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與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竟以詐術向他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柯志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暨其除構成累犯之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慮及被告患有妥瑞症,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5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1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2,000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所詐得之2,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先後因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其罹有妥瑞氏症有不自主發出聲音及有不規則動作等外顯症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柯志忠及其侄子即案外人柯佑謙佯稱其患有妥瑞氏症,急需借錢搭車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云云,致柯志忠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易穎,並使用叫車app聯繫計程車司機富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易穎前往上開醫院。嗣因柯志忠事後查看叫車app,發現上揭計程車未行駛至醫院,從而得知林易穎實際上並未就醫,至此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於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1.被告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事實。 2.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意,惟自白稱:伊沒有去仁愛醫院,中間就下車,是要將錢充當生活費,因家中僅有母親在工作等語,足證被告本件之詐欺犯意。 2 告訴人柯志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3 證人富益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坐上計程車不久後即要求下車,並向證人稱不需要去醫院等語,可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  4 告訴人提供之叫車APP手機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坐上計程車不久後即要求下車,並向證人稱不需要去醫院等語,可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  5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第4號、第10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等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被告因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用以佐證被告本案之主觀詐欺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林易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返還告訴人2,000元,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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