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中簡-188-20250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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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李元豪之人頭像」應更正為「李元豪 之個人頭像」。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慶僅因細故即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 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Discord群組,傳送告訴人李元豪之照片並標註「我是一隻豬,我喜歡一直亂叫」,再將豬的頭貼改成告訴人之個人頭像,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96號 被 告 李柏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慶與李元豪為網友關係, 雙方因網路遊戲而生嫌隙,致 李柏慶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以暱稱「憨包啟智兒沒被8+9打過喔?」之名義,在社群軟體Discord群組「百變兵團Avatar Star」內,傳送李元豪之照片並標註「我是一隻豬,我喜歡一直亂叫」,再將豬的頭貼改成李元豪之人頭像,使上開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李元豪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元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元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Discord暱稱「憨包啟智兒沒被8+9打過喔?」之擷圖翻拍畫面、被告臉書主頁及相簿內照片翻拍畫面、IP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