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中簡-192-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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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且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不便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害人之意見、被告提出之陳報狀以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9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駁回上訴,於9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上開2案,被告於91年7月7日入監,執行至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害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以及被告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81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篤行門市外平臺上,見甲○○所有、遺忘在該處之灰色左側附有藍芽耳機全罩式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該頂安全帽置放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19時許,甲○○發現上開安全帽遺忘在該處,返回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安全帽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告訴人於警詢自陳:伊將安全帽放在店門口外平臺,消費後伊就離開,直到當日19、20時許,伊要騎乘機車時,才想起來伊放在統一超商篤行門市外安全帽等語,足認告訴人將該頂安全帽遺留在該處,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