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194-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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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永崇與周麗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夫妻,盧雅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盧永崇與周麗敏之女,周麗敏出租臺中市西區(地址詳卷)套房予朱元平,朱元平因房租到期不搬離,雙方多次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朱元平手持榔頭破壞上開地點1樓之電子門鎖(朱元平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盧永崇、周麗敏、盧雅琪因而報警處理,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盧永崇、周麗敏、盧雅琪等3人至警局製作完筆錄返家之際,而朱元平欲進入上開租屋處內。盧永崇對於朱元平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本得採取其他適當方法以排除此侵害,然卻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及持雨傘多次向前推擋試圖進屋之朱元平,致朱元平多次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肘擦傷、雙前臂擦傷、右手部挫傷、雙大腿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2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1814號函檢附告訴人朱元平於113年7月30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傷口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觀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偵51099卷第131-143頁),結果 略以:畫面時間46秒,告訴人往房屋方向貼近,被告抬起左手、右手持雨傘,自右側向左移動至鐵捲門與告訴人之間,試圖阻攔。畫面時間48秒,被告至告訴人對面,進行路線阻攔。畫面時間49秒,被告用雙手推動告訴人,告訴人向後彈下倒地。畫面時間54秒,告訴人再次起身向鐵捲門方向衝,被告與家人2人以被告為中心,擋住告訴人並將其推開。畫面時間55秒,被告接續將告訴人往畫面右側推出,被告之家人試圖制止被告。畫面時間1分6秒,告訴人接近至門前,被告以雨傘阻擋並回推。畫面時間1分7秒,被告以雨傘阻擋回推。將告訴人推出畫面等節。是勾稽上開勘驗筆錄以及證人周麗敏、盧雅琪、告訴人之證述(偵51099卷第43-45、161-162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因房租到期不搬離因素,雙方發生不滿,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欲強行進入屋內,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衛自己居家安寧之權利,不遭告訴人任意入侵之侵害,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以阻擋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從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確存有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㈢、然被告所為之上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之行為,經被告實行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即可遽謂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必然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而查,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時,其手上未持有任何足以攻擊他人之工具或兇器,然被告卻「多次大力推告訴人」,至告訴人跌坐在地上。易言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可採取其他適當、平和之防衛方式,以達到排除告訴人無故入侵被告住宅、防衛自身居家安寧權利之目的。然被告卻捨其他更適當、平和之防衛手段而不為,率以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採取此等侵略性甚高之手段,以行防衛之事,實難認為具有反擊之必要性,且其所實施之方法、手段,亦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而屬「防衛過當」行為,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責。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 告訴人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所 為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業如前述,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竟以雙手及持雨傘多次向前 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多次跌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雙方尚未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上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9號   被   告 盧永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             號5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崇與周麗敏(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盧雅琪(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盧永崇與周麗敏之女,周麗敏出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套房予朱元平,朱元平因房租到期不搬離,雙方多次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朱元平手持榔頭破壞上開地點1樓之電子門鎖,盧永崇、周麗敏、盧雅琪因而報警處理,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盧永崇、周麗敏、盧雅琪等3人至警局制作完筆錄返家,發現在上開住家一旁之朱元平亦要進入上開地點,盧永崇因案發前日上午朱元平手持榔頭破壞其住家1樓電子門鎖,對其因而心生恐懼及怒氣,試圖阻擋朱元平進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及持雨傘多次向前推擋試圖進屋之朱元平,致朱元平多次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肘擦傷、雙前臂擦傷、右手部挫傷、雙大腿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元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永崇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元平之指證、同案被告周麗敏、盧雅琪之供述。 (三)證人陳弘軒之證述。 (四)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盧永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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