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中簡-195-202503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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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曼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曼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曼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水湳市場攤位前,趁顏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顏淑惠)購物時人多擁擠未注意之際,伺機徒手竊取顏淑慧所有、置於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曼硯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顏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為瘖啞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26 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紀錄,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身體不便無法正常工作,又有醫療需求,我不想叨擾晚輩開口要錢,才臨時起意拿取別人的皮夾,我知道我錯了等語(偵卷第27、74頁),足認被告已經歷多次偵審程序,被告已知悉竊盜行為殊非可取。然被告卻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是本院不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4,800元,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