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198-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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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純度7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790公克)及其包裝袋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斯時並未有任何跡象,足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卷第13、14、24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持有毒品時間未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103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晶體,經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6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1196號卷第25、27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 被 告 呂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呂柏霖遂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7.3790公克)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