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中簡-2-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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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倫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右一C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政俠、林志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鍾旻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鍾旻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4號   被   告 鍾旻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右-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前,見楊政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而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經楊政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⑵於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 安路11巷口,見林志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而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經楊政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該前述2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 13年4月4日10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旻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右-C室)執行搜索(無扣案物),鍾旻倫向警坦認行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俠、林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旻倫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俠、林志恩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之現金為12 萬元,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得700元之金額不一,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為12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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