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中簡-206-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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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賴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 簽賭,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93號   被   告 賴政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培禎」、「張燕兒」、「張小雅」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六合彩」,復利用手機或電腦網路連結「老佛爺」賭博網站為上開賭客下注,再將其簽注金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待開獎後,再向賭客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2星」、「3星」等方式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賭客對中當期「今彩539」所選號碼,「2星」可獲得5,300元彩金、「3星」可獲得5萬3,000元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賴政毅可從中賺取每注20元之退水(因上游組頭每注只向賴政毅收取80元)。嗣經警於112年9月15日,持搜索票在賴政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用以連接簽賭網站下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登入「老佛爺」簽賭網站之翻拍畫面、賭客「培禎」、「張燕兒」、「張小雅」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以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多次反覆、延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被告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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