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中簡-207-20250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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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子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高綾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7元之爭鮮黃金甜玉米粒1罐,得手後,隨即在該店廁所內食用完畢。嗣因高綾憶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綾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綾憶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6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旋即再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自無可取;惟念及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暨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3年6月23日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雖合於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前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再犯本案,顯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取價值57元之爭鮮黃金甜玉米粒1罐,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上開和解書可證,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