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中簡-208-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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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束帶玖條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谷因一時失慮而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犯後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楊詠茹,考量其竊得行李束帶9條之價值尚非鉅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贓物行李束帶9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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