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中簡-209-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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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珮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珮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范珮紜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財物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建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且被害人李建平亦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財物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建平,且被害人李建平亦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均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金錢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將該款項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建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80號   被   告 范珮紜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1              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珮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101室,趁室友李建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建平放於屋內書桌上方層架上,以紅包裝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款項隱匿。嗣李建平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范珮紜到場說明,並扣得其主動提出之贓款6000元而查獲(贓款已發還李建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珮紜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現金6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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