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4-中簡-21-20250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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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提肩背 包壹個、COACH牌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52分許至同日16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1樓VIZ男裝櫃位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上鎖之櫃檯下方置物櫃內之櫃檯人員張淑惠所有之手提肩背包(內有COACH牌包包1個、新臺幣(下同)4,000元、富邦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信簽帳卡及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張淑惠發現手提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3年7月25日、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於其他案件之比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及133、85至95、135至1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53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僅作為量刑參考,未與累犯部分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4,000元、手提肩背包1個、COACH牌包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稱已將該所竊款項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遭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中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遭其在不詳地點隨意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9頁),考量信用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信用卡、新簽帳卡、新健保卡,原信用卡、原簽帳卡、原健保卡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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