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中簡-210-202503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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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庠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家維成立和解且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復已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固以業經和解且賠償完畢之情,據以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間亦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諸前案之罪質、手法、情節均與本案雷同,犯罪時間亦近,是本院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海賊王POP多佛朗明哥」公仔1個,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逾被告竊得商品之價額,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1號   被   告 伍庠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庠豪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凌晨5時32分許,經過由劉家維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家維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臺面板上方,價值計新臺幣4500元之「海賊王 POP 多佛朗明哥」公仔1個,得手後徒步至中國醫藥大學復健醫療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劉家維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路口及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伍庠豪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庠豪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損害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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