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中簡-211-20250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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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2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復於11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6日,並於112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長期之刑罰執行,仍未知悔悟,再度違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處分,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復於11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6日,並於112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內,以加熱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長期之刑罰執行,仍未知悔悟,再度違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