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215-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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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翰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翰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翰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林○ 弘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社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 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3號 被 告 姜翰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翰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外役縮刑92日,迄至109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甲路20巷口,嗣林○弘(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上開路口時,揚言要檢舉姜翰昇,因而雙方發生糾紛,隨後雙方即分別駕車離開。詎料姜翰昇於同(26)日下午1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逢甲GIGI電競館前(下稱本案地點),見林○弘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遭貨車擋住,承續之前於巷口糾紛之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未扣案)對林○弘叫囂及辱罵,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林○弘,致林○弘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弘報警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翰昇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15分,在 本案地點前,持球棒走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弘A車駕駛座,並用敲擊告訴人車窗且拉駕駛座車門門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拿球棒敲他車窗,是因為我太生氣了,但是我沒有要拿球棒砸他的車子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持球棒敲擊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並 於車窗旁叫囂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林○弘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 被告姜翰昇確實從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拿出球棒,並走向告訴人林○弘所駕駛之A車駕駛座,敲擊其車窗與叫囂一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姜翰昇用球棒敲擊告訴人林○弘之駕駛座車窗之舉動,依社會通念已足讓一般人感到自己身體恐遭加害之恐懼,而已達對告訴人身體「惡害通知」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遇告訴人勸止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倚仗其車內放有球棒即對告訴人施加恫嚇,其所為誠屬可議,然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能力為勉持,另佐以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建請於量刑時就此部分從輕審酌。 五、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其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