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217-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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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婕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 次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泰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3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願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已於調解期日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青鳥旅行春舞金燦綜合蛋捲禮盒1盒、日本山形縣陽光富士蘋果1盒、臺灣野生烏魚子單片裝1盒、山形蜜富士蘋果5KG原封箱1箱,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3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陳宜婕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婕前於民國106、108、109、11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0日、25日、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B2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iaC'BON臺中中友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青鳥旅行春舞金燦綜合蛋捲禮盒1盒、日本山形縣陽光富士蘋果1盒、台灣野生烏魚子單片裝1盒、山形蜜富士蘋果5KG原封箱1箱【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264元】後,未結帳即步行離去,嗣為店長蘇泰安發現並攔阻報警,為警到場後自陳宜婕身上扣得上開未結帳之物(均已發還蘇泰安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蘇泰安告訴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蘇泰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宜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蘇泰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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