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中簡-22-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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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詩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王毅興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該瓶柳橙汁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再參以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柳橙汁1瓶,已據員警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陳詩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大益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毅興管領之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5元之每日C柳橙汁1瓶,放入黑色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欲步行離去時為店員發現後攔阻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每日C柳橙汁1瓶(已發還王毅興)而查獲。 二、案經王毅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毅興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為上開每日C柳橙汁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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