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中簡-220-202503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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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否認犯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一關於累犯之前科紀錄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入所勒戒,於110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3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31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張光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張光輝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1年2月確定,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惟經比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6頁),前開毒品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之數罪,應為有期徒刑5月(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2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 被 告 張光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8、3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1年2月確定,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1時13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為警發現張光輝係本署強制到場採尿人員,將其帶回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光輝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 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將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強制到場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