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4-中簡-223-202503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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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海堂間發 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下巴1拳,致告訴人遭攻擊後重心不穩而撞上一旁之牆壁,因而受有頭部與下巴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幸犯後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安排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進行調解,僅有告訴人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是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8號 被 告 張宇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成與劉海堂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6號病房護理站附近之公共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張宇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海堂下巴1拳,劉海堂遭攻擊後重心不穩而撞上一旁之牆壁,劉海堂因而受有頭部與下巴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嗣因劉海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海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海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宇成向告訴人劉海堂恫稱:我是 四海幫的,最好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不然大家走著瞧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上開詞語並無具體明確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之通知,所為自與刑法恐嚇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