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中簡-225-202503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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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如 張德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自113年 5月起,」之記載更正為「自113年7月起,」、第14行有關「等11名女子」之記載後補充:「(容留各女子之時間詳如附表一「容留期間」欄所示)」,及第27至第28行有關「犯罪所得4450元等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零用金4450元等物」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乙○○意圖營利而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共11人 為如 附表一所示次數之全套性交易,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乙○○與「巧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於前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行為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至被告甲○○、乙○○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各論以11次圖利容留性交罪。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3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屬有異,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竟共同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之方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甲○○、乙○○在本案各自分工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甲○○、乙○○所犯11罪,均屬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參與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或管領,且分別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或不爭執(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7之現金為犯罪所得,惟依被告乙○○供述,該筆現金係作為現場零用金之用,酌以被告乙○○之分工係提供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紙巾等備品,則以零用金補充所需備品應屬合理,故該筆現金應屬犯罪所用之物,而非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甲○○供承本案房屋係自113年7月起轉租給「巧虎」,並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偵卷第87頁、第492頁),扣除交付不知情之屋主黃榮滄之租金17萬元,每月可獲利4萬元,至為警查獲時即113年10月25日止,應可認有獲取犯罪所得為16萬(計算式:4萬元×4個月=24萬元),復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甲○○各罪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自承自113年9月下旬起以月薪4萬元為條件,受雇於「巧虎」,惟因尚未工作滿1月,故未領得報酬等語(偵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所示11名女子所從事性交易所獲款項之抽成,被告乙○○供承係由店內小姐置放在房外架子上,會有人來收取,沒有看過收取的人等語(偵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乙○○確有取得此部分抽成,難認其等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 號 遭容留女子 容留期間 卷證頁碼 1 鍾斐可 113年10月11日至25日(為警查獲時,下均同) 偵卷第95頁 2 KHEMCHAN RUNGNAPA 113年10月21日至25日 偵卷第405、107頁 3 SAEJAO KITIMA 113年10月16日至25日 偵卷第407、115頁 4 UDOMPHUET NAMFON 113年10月17日至25日 偵卷第409、125頁 5 SAGUNTIAW NATVARA 113年10月15日至25日 偵卷第411、135頁 6 INPIROM SANGAROON 113年10月16日至25日 偵卷第415、155頁 7 KHAMWONG SUTHASSA 113年10月15日至25日 偵卷第419、175頁 8 KLAITHOM WIMONRAT 113年10月17日至25日 偵卷第423、195頁 9 CHANIKAN AUDJOM 113年10月16日至25日 偵卷第429、227頁 10 THANANTNAT ISSARANGKUL NA AYUTTAYA 113年10月21日至25日 偵卷第433、253頁 11 MISS WARUNEE MANEEWAN 113年10月21日至25日 偵卷第437、279頁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 2臺 2 監視器攝像頭 13個 3 HDMI傳輸線 2條 4 電源供應器 2個 5 滑鼠 1個 6 套房平面圖 1張 7 現金(新臺幣) 4,450元 8 大門磁扣 7個 9 鑰匙 59把 10 使用備品登記表 2張 11 監視器螢幕 2臺 12 房間使用登記表 1張 13 庫存管理表 1張 14 待辦事項表 1張 15 交接重點表 1張 16 清潔登記表 1張 17 休假登記表 1張 18 登記事項表 1張 19 智慧型手機(IPhone 16 PLUS) 1支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虎」之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將於113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黃榮滄承租(連帶保證人李承蔚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地下1樓房屋,自113年5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萬元轉租予「巧虎」,供「巧虎」在上址房屋容留鍾斐可、KHEMCHAN RUNGNAPA、SAEJAO KITIMA、UDOMPHUET NAMFON、SAGUNTIAW NATVARA、INPIROM SANGAROON、KHAMWONG SUTHASSA、KLAITHOM WIMONRAT、CHANIKAN AUDJOM、THANANTNAT ISSARANGKUL NA AYUTTAYA、MISS WARUNEE MANEEWAN等11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陽具插入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每15分鐘收取1500元,由為男客服務之女子分得700元,其餘則歸「巧虎」所有,並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4萬元僱用乙○○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準備保險套、紙巾、打掃、監看監視器把風,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0月25日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房屋查獲CHANIKAN AUDJOM、THANANTNAT ISSARANGKUL NA AYUTTAYA、MISS WARUNEE MANEEWAN各自與男客鄭貽鋒、陳仲甫、温建鈞從事前揭「全套」性服務及等候接客、站壁攬客之其他8名女子,並扣得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攝影頭13個、HDMI傳輸線2條、電源供應器2條、滑鼠2個、使用備品登記表2張、監視器螢幕2臺、房間使用登記表、庫存管理表、待辦事項表、交接重點表、清潔登記表、休假登記表、登記事項表各1張、手機2支、犯罪所得445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巧虎」在上址房屋經營應召站,伊去收取租金時都沒有遇到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鍾斐可、KHEMCHAN RUNGNAPA、SAEJAO KITIMA、UDOMPHUET NAMFON、SAGUNTIAW NATVARA、INPIROM SANGAROON、KHAMWONG SUTHASSA、KLAITHOM WIMONRAT、鄭貽鋒、CHANIKAN AUDJOM、陳仲甫、THANANTNATISSARANGKUL NA AYUTTAYA、温建鈞、MISS WARUNEE MANEEWAN、黃榮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警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攝影頭13個、HDMI傳輸線2條、電源供應器2條、滑鼠2個、使用備品登記表2張、監視器螢幕2臺、房間使用登記表、庫存管理表、待辦事項表、交接重點表、清潔登記表、休假登記表、登記事項表各1張、手機2支、犯罪所得44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一部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攝影頭13個、HDMI傳輸線2條、電源供應器2條、滑鼠2個、使用備品登記表2張、監視器螢幕2臺、房間使用登記表、庫存管理表、待辦事項表、交接重點表、清潔登記表、休假登記表、登記事項表各1張、手機2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