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中簡-227-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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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近4月,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被害人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供己使用,其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竊得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 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李令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周晉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因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1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廣三SOGO百貨OUTDOOR專櫃,徒手竊取李令華管領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73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專櫃外,嗣李令華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確認,見周晉瀛返回樓層,乃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李令華)而查獲。 二、案經李令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令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因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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