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4-中簡-228-202502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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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沙鹿屏西店內,徒手竊取賴奕瑄管領之約翰走路 XR21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9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客人當場發現並追 呼,賴奕瑄派員工追捕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約翰走路 XR21年威士忌1瓶(已發還賴奕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 奕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為圖私利,任意竊盜告被害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威士忌1瓶已發還賴奕瑄,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