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231-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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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人犯戒護區,於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先辱罵現場之員警林穎信、吳佳倫「幹你娘機掰」,經制止後,仍接續辱罵「幹你娘老機掰」,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顯具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明顯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自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針對在場員警之人格及執行勤務之態度等表達不認同之意,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吳佳倫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吳佳倫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辱罵員警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 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此部分所涉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及侮辱公務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公然侮辱罪除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員警林穎 信之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又在警員林穎信、吳佳倫執行職務之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於告訴人吳佳倫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見其有任何具體行動表示懺悔、改過之意,或與告訴人林穎信及吳佳倫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員警 林穎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利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潘順利前因涉嫌傷害案件,於112年12月29日至臺中市○區○○ 路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潘順利製作完警詢筆錄,欲離開繼中派出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警員林穎信所保管、放在辦公桌上之公務手機1支(廠牌:iPhone 7 Plus)。得手後,旋即離開繼中派出所。事後,林穎信發現上開手機不見,調閱監視器並依手機定位尋找手機,發現遭潘順利竊取,而手機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原火車站,遂於同日22時31分許至太原火車站,依現行犯逮捕潘順利,並命潘順利交出上開手機扣案(已發還警員林穎信),再將潘順利帶回繼中派出所,俟返回繼中派出所後,於翌日(30日)凌晨0時5分許,警員林穎信、吳佳倫對潘順利進行附帶搜索依法執行職務時,潘順利除佯稱不知有竊取手機外,不願拆解身上配戴之皮帶,拒不配合警員搜身,並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派出所,向警員吳佳倫辱罵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以上開五字經貶損警員吳佳倫之人格,並妨害公務之執行。 三、案經林穎信、吳佳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潘順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穎信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吳佳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六   )繼中派出所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警製檔案擷圖照片4張 、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光碟擷圖照片8張。(七)警員在太原車站之密錄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八)扣案之手機照片2張。(九)被告遭逮捕後返回繼中派出所之照片3張。(十)繼中派出所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被告遭逮捕後的部分,同警詢光碟)及譯文1紙。(十一)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十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140條前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前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2罪   ,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 140條前段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竊盜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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