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中簡-232-20250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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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英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其法遵循意識薄弱,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於警詢時不配合調查且對員警出言侮辱,復未與被害人蔡張惠月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1700元,屬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與被 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7號 被 告 黎 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英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拘役120日、拘役95日,及經該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開4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18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張惠月經營之「聯成雜貨店」,趁蔡張惠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張惠月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現金1萬1700元(已發還蔡張惠月)得手。嗣經蔡張惠月發覺,將黎英攔下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蔡張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五)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現金照片1張。(六)臺灣臺中地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17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蔡張惠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