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中簡-235-202503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9行原記載「臉書社團」等語部分,均應 予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r」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KWOK TAK TAT」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KWOK TAK YAT」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4年2月2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40027765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3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宏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非無謀生 能力,竟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郭德逸、蘇雨柔,致使告訴人郭德逸、蘇雨柔分別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損失,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郭德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因告訴人蘇雨柔未到院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3、35、3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德逸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告訴人郭德逸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蘇雨柔達成調解,然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蘇雨柔未到場而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查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    ⑴被告向告訴人蘇雨柔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查被告向告訴人郭德逸詐得之4,5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德逸以9,000元達成調解並 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 德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查被告與告訴人郭德逸、蘇雨柔聯繫時,固應有使用某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 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 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林宏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林宏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7號   被   告 林宏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哲並無出售獵人卡片之真意,亦自始無依約與買受人完 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與KWOK TAK TAT(中文名:郭德逸)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代價出售整套獵人卡片,致郭德逸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許,網路轉帳4500元,至林宏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林宏哲隨即於同日13時13分許提領花用。㈡於113年10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與蘇雨柔聯繫,佯稱可以2000元代價出售一張獵人卡片,致蘇雨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至林宏哲所有國泰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郭德逸、蘇雨柔遲未收到購買之獵人卡片,發覺受騙報警通知銀行及時圈存蘇雨柔所匯款項,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德逸、蘇雨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德逸、蘇雨柔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65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