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中簡-239-20250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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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所為對於醫事人員以公然侮辱、恐嚇及脅迫之方式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即護理師楊O萍發洩不滿情緒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言詞公然侮辱、恐嚇及脅迫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未能尊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亦使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98號   被   告 楊富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明知楊安萍護理師為醫事人員,僅因楊安萍制止楊富元於病房內抽菸,竟在該院4樓護理站,基於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蕭查某」、「幹你娘」、「破麻」辱罵楊安萍,足以貶損楊安萍之社會評價,並恫稱要烙人(臺語,有糾眾前來鬧事之意)找楊安萍,致楊安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安萍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及國軍 臺中總醫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安萍、證人即同院護理師鄭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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