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24-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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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笠誼,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81號 被 告 陳嘉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係陳曉玟之前夫,而林笠誼與陳曉玟有債務關係。緣 林笠誼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50分許,前往陳曉玟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布拉格童裝店」,向陳曉玟催討債務時,與陳嘉政互起爭執,陳嘉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笠誼,致林笠誼因而受有雙側上臂、右側前胸壁、左側手部、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笠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林笠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