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中簡-240-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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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騫 許金從 劉明和 鍾清亮 劉顓毅 李國榮 李清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 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丙○○、丁○○、戊○○、庚○○、己○○、甲○○、乙○○之賭博場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觀以卷附現場照片,乃係供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為公共場所。 ㈡是核被告丙○○、丁○○、戊○○、庚○○、己○○、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被告丙○○、丁○○、戊○○、庚○○、己○○、甲○○、乙○○於113年 4月23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等7人均無視我國 法令禁止賭博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賭博財物,助長國人投機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前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現場桌 面上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押物(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現金2550元 丙○○、丁○○、戊○○、庚○○、己○○、甲○○、乙○○ 113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街○0○○○○0○000○00000號第243、253頁) 2 撲克牌8副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7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鶱、丁○○、戊○○、庚○○、己○○、甲○○、乙○○等7人均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把玩俗稱「四支刀」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玩家可以加注,由林萬鶱等7人各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林萬鶱賭資300元、丁○○賭資30元、戊○○賭資360元、庚○○賭資300元、己○○賭資10元、乙○○賭資500元、林萬鶱等7人之押注金1,050元及賭博器具撲克牌8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萬 鶱、丁○○、戊○○、庚○○、己○○、甲○○、乙○○等7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在場人胡壽尚(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及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7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賭具撲克牌8副及賭桌上之賭資、押注金,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業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並辯稱:伊只有提供撲克牌供大家娛樂,沒有跟他們拿錢等語。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係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丙○○以外之被告6人,於警詢中均供稱:渠等互不相識,當天去公園看到有人在玩,就過去玩等語,足見被告丙○○提供撲克牌為賭具,僅係欲藉此賭博贏得財物,核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之營利行為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