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中簡-241-20250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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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汪士舜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呂易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9號 被 告 呂易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7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維納斯酒吧內,趁汪士舜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汪士舜放置在沙發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放入自身衣褲口袋內。嗣汪士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士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汪士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