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中簡-244-202503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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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建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建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覃建儒與告訴人 陳如芳有金錢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左臉部及左枕部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陳如芳和解,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1547號   被   告 覃建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建儒與陳如芳(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前男女朋友,其等2人有金錢糾紛,陳如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2分許,在覃建儒當時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8%髮形設計店」內,與覃建儒談論金錢問題時,雙方一言不合,陳如芳出手打覃建儒左臉頰,覃建儒不堪受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如芳,致陳如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左臉部及左枕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如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建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如芳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臨床影像(告訴人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交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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