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中簡-248-20250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皓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凌晨3時15 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12分許」;第2列之「統一復慶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加以綜合認定該等言論是否含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查,被告温皓哲係於民國1113年8月25日凌晨3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彭嘉鴻辱罵「幹你娘」乙語,其言語已向告訴人表示輕蔑、攻擊其人格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並使告訴人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恣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乙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2號 被 告 温皓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皓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復慶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因不滿客人彭嘉鴻將零錢盒丟於結帳櫃檯之態度,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店內,以「幹你娘」之負面言詞辱罵彭嘉鴻,足以貶損彭嘉鴻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皓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超商內監視器影像及雙方對話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温皓哲於上開辱罵過程中曾出言邀 約告訴人到店外打架,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從超商監視器影像及對話譯文內容可知係告訴人先挑釁邀被告互搏,此外另質之告訴人亦證稱是互嗆對方,心裡並無怕對方說的話等語,堪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與恐嚇罪須被告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認上開罪嫌成立犯罪,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