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中簡-249-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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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賴育晟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江姵樺之人身攻擊,純 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翔順機車托運行內,以不 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5號   被   告 賴育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晟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5日11時20分許,至江姵樺擔任服務員、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翔順機車託運行」欲領取前所託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見該機車後照鏡被收起而對江姵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肖查某」等語辱罵江姵樺,而貶損江姵樺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江姵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育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曾對告訴人口出上揭 言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我講的「肖查某」確實是指那個店員,我現在才知道她的名字,但我只是在跟我稱呼那個店員,就是在跟我爸講說「這是一位肖查某」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江姵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尚有現場照片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又查「肖查某」係「瘋女人」之台語翻譯,具有蔑視、嘲諷、鄙視女性之意謂,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攻擊性用語。又被告上開言論並無正面價值,僅係主觀情緒發洩,亦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被告於公開場合以「肖查某」稱呼告訴人,已足使被指述對象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道德觀念,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參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與告訴人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然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事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請審酌上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嚇稱要堵告訴人等語,辯稱:告訴人說要叫警察找我,我只是要表達「沒關係,我等你」,不是像告訴人所述要堵他等語。經查,經勘驗卷附現場錄音,無法確認被告曾以臺語口出欲阻擋告訴人之意之言語,經函詢到場處理之員警,亦回覆未聽聞有「登你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3329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被告雖不否認曾對告訴人稱「等你阿」等語,然該言詞中並無具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情形,是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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