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中簡-25-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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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林○○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門鎖及對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房子」、「會回來找你不會放過你」等語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房子」、「會回來找你不會放過你」等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4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罪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 案毀損、恐嚇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2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3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其與林○○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出監後,於同(27)日15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找林○○索討其個人物品,因不滿林○○不願出面,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以腳踢踹林○○上址住處大門,致門鎖變形不堪使用,林○○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其仍接續對林○○恫稱「要放火燒房子」、「會回來找你不會放過你」等語,致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到場員警見狀詢問林○○後,以現行犯逮捕甲○○據以偵辦。 二、案經林思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密錄器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係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