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中簡-250-202503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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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玉 尤夢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夢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曉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尤夢含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言語,皆屬一般通念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負面詞彙,均為抽象謾罵,單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對於專業領域具有正面價值而應優先保障等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害告訴人紀俊宇、李淑芳名譽權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吳曉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及被告尤夢含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辱罵告訴人等,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紀俊宇、李吳淑芳之名譽受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被告吳曉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等之糾紛,竟於公共 場所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迄未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曉玉、尤夢含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吳曉玉所犯罪名均為公然侮辱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段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該被告吳曉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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