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中簡-251-202503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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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唯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宗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等案審理,最終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27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雖經撤銷假釋,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109年6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9月20日,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111年9月21日起算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藍唯軒於111年9月20日,其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被告係於甲案所定有期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前揭 資料可稽,而堪認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志晟,並造成告訴人之臉部受傷流血,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而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拐杖未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拐杖屬本案被告所有或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4號   被   告 藍唯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等案審理,最終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27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本案累犯詳後述)。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16時34分許,由李宗榮(另行通緝)騎乘藍唯軒向友人許志男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唯軒,渠等停車後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羅志晟發生口角爭執,藍唯軒與李宗榮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拐杖、扁鑽毆打羅志晟,致羅志晟之臉部受傷流血。嗣因羅志晟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唯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晟、證人許志男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到場拍攝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李 宗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109年6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9月20日,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111年9月21日起算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藍唯軒於111年9月20日,其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甲案所定有期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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