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252-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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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惟仁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母 石金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惟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1行至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惟仁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經由自助點餐機刷卡付款並取得餐點,並未涉及對他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 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以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獲取財產上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本案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損及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當庭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形(見偵卷第19、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900元)、現金100元及盜刷信用卡所詐 得價值337元及124元之麥當勞商品,並未扣案,此固為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有上開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亦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揭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7號   被   告 石惟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惟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開啟蘇珊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蘇珊嬅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1只(內裝有蘇珊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㈡石惟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2時52分許、3時18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石惟仁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石惟仁為合法持卡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分別消費337元、124元,並同意交付石惟仁所消費之商品。嗣經蘇珊嬅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之本案信用卡交易通知後,始知悉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珊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珊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取之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等財物,因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本署偵訊筆錄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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