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258-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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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緯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 反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温緯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緯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1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1時5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緯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17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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