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中簡-263-202503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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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欣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詠欣於口出不雅之詞後,告訴人曾好言相勸並提出警 告,表示「小姐,請您注意您的嘴巴,不要講不雅語句,否則我可以提告,請您注意您的口語」後,被告未反省修正態度,接續以「操你媽的」辱駡告訴人,接著失控地拿起櫃台壓克力牌朝告訴人丟去(未丟到告訴人,未成傷);告訴人最後提醒被告應尊重他人,被告變本加厲,針對告訴人的身形,施加人身攻擊,用「尤其你肥頭肥腦的好噁心」接續辱駡,具有明顯故意針對性,顯非因一時偶發性的衝動情緒之言,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認受之範圍;且被告使用之詞語,讓告訴人深感人格受貶抑;被告所為,既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也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毫無任何學術或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參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核被告謝詠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陳立軒原來服務之社區的住戶,受有高 等教育,且為具有高社會、經濟地位之醫師,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濫用其優勢地位,恣意辱駡從事基層保全工作之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於犯後在偵查時坦承犯行,但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謝詠欣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欣與陳立軒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雲世紀社 區(下稱系爭地點)之住戶及保全人員。謝詠欣自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22分許起至同日14時25分許止,在系爭地點1樓大廳之管理室,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因不滿陳立軒之服務態度,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操你媽的」及「尤其你肥頭肥腦的好噁心」等語辱罵陳立軒,足以貶損陳立軒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立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詠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