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中簡-264-202503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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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S-6873」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經主管 機關依法吊扣,林哲瑋為繼續使用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在社群軟體向不詳之人訂製其所有之另一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不詳之人即交付偽造車牌2面予林哲瑋。林哲瑋取得後,即於113年10月底某日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國道門架通行明細及影像擷圖、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又被告雖以其所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實際上亦為其所有之另一車輛置辯,然車牌乃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依據,懸掛不同車牌將致影響監理機關管理正確性,為具有智識經驗之人均有所知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仍擅自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上,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亦可認定,所辯尚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因車牌遭吊扣 ,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逕自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113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