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265-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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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陳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陳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以徒手竊取」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價值新臺幣105元」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價值合計新臺幣105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原記載「現場照片9張」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電子地圖1張、現場採證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截圖3張」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前揭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貪圖小 利,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邱坤岳管領之前述食物商品3件,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商品業已歸還被害人之情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速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查被告竊得之上述商品3件,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陳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6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邱坤岳管領之奧利奧餅乾小條裝原味1條、炭烤燒肉飯飯糰1個及雞肉飯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10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在門口為邱坤岳發現、攔阻並報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邱坤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坤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