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中簡-267-20250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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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微法字第1130813002號函、犯案路線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宋○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判決對於其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係成年人,且其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時,被害人宋○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被害人宋○宇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惟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回收箱內拾獲被害人宋○宇所有之悠遊卡而侵占入己,衡情一般人於此情狀下,應無可能對於上開悠遊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宋○宇所有之事實有所認知,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該悠遊卡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並不知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正值壯年,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於拾獲被害人宋○宇所遺失之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待被害人宋○宇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物並持以租借自行車,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方式,而任意取得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宋○宇,亦與被害人張郡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郡恬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侵占被害人宋○宇所遺失之悠遊卡(483****762號)1張,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宋○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張郡恬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新臺幣414元予被害人張郡恬,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是本院認依被告與被害人張郡恬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若仍諭知沒收上開被告竊得贓物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8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於本件未構成 累犯),卻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某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回收箱內,拾獲宋O宇(96年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悠遊卡(卡號483****762號,已發還予宋O宇)1張,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宋O宇所有之前開悠遊卡據為己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 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7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騎乘微笑單車Ubike離去。 嗣經店家清點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郡恬、宋O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品一覽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宋O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已賠償414元予被害人張郡恬,並與被害人張郡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