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中簡-274-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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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栢豐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59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雅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跨坐在該車椅墊上雙腳踩踏地面之方式移動車輛,沿臺灣大道1段往三民路2段方向離開現場。嗣因遭附近店家之人員孫文傑於同日17時1分許發現上情而立即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楊雅惠),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栢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惠、證人孫文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41、12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