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278-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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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睿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由林克陽管理 之古寧寺內」更正為「由林克洋管理之古靈寺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聶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及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香油錢(新臺幣共計181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林依姍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聶睿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巷0號之由林克陽管理之古寧寺內,徒手竊取林依姍所管領 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8個、5元硬幣9個、1元硬幣56個)(共計181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為葉泊欣發現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香油錢(新臺幣10元硬幣8個、5元硬幣9個、1元硬幣56個)(業已發還林依姍)而查獲。 二、案經林克洋委由林依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睿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依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葉泊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圖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聶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香油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林依   姍,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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