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4-中簡-28-202501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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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詠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詠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詠綻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7時55分至同日9時31分間之某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2月16日9時31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見林冠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窗戶未關,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手伸入車內,徒手竊取林冠仲置於車內之香菸4支,得手後先吸食2支香菸,其餘2支藏放在隨身之斜背包內。嗣林冠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侯詠綻遂主動將置於其斜背包內之前開香菸2支取出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林冠仲),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侯詠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3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菸4支,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支 香菸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支香菸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供己吸食完畢(速偵卷第33、74頁),而尚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