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中簡-280-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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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氏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氏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事陳報狀及和解 書各1 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所引法條及內容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童氏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蕭驛達成和解,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本案遭竊之背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⒊其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⒌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背心1 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嗣被告再以8000元購買該背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童氏柳 女 42歲(民國71年9月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氏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巷00弄0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蕭驛所販售之紫色機能背心1件(價值新台幣8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背心藏放於自備之黃色手提袋內。於離去之際,為蕭驛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童氏柳所竊取之上開背心1件(已發還蕭驛本人收執)。 二、案經蕭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氏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驛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