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288-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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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18、4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6行「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元大銀行提款卡)」更正為「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元大銀行提款卡)、金色小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4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宗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上亦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富城、寶雅公司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見偵47518卷第65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元大銀行提款卡)、金色小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400元)及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富城、寶雅公司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均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3年9月19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47518卷第89至90頁,偵48441卷第63頁),是若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CHIC韓式O束6入 1件 69元 2 CHIC質感O束7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6入,應予更正) 1件 69元 3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三葉草 2件 158元 4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天鵝 5件 395元 5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鑰匙 2件 158元 6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蝴蝶 2件 158元 7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皇冠 1件 79元 8 貓眼串珠手鍊-卡其 1件 99元 9 貓眼串珠手鍊-灰 1件 99元 10 電話線2入 1件 19元 11 電話線4入-黑-小 1件 29元 12 電話線3入-黑-大 2件 58元 13 電話線4入-黑-2大2小 2件 58元 14 電話線大黑5入 2件 78元 15 電話線5入-黑-小 3件 57元 16 臺灣製O束2入細鐵扣-咖啡 1件 25元 17 臺灣製O束2入細鐵扣-黑 3件 75元 18 臺灣製O束2入鐵扣-黑 2件 50元 19 防潑水尼龍零錢包 1件 99元 20 帆布半圓零錢包 1件 119元          合計 1,951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41號   被   告 何宗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業已解除               委任)         黃邦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778巷口,徒手打開楊富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車廂蓋後,徒手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元大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㈡於113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大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門市員工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何宗勲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富城、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富城、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7518號)、員警職務報告書、遭竊商品清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楊富城調解成立,亦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足佐,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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