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中簡-289-20250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於當日21時51 分許起」更正為「於當日17時5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即時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被告自白前,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受懲戒處分,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不滿遭債權人索 討債務,即向警報案誣指不詳他人持刀索款涉及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於報案後同日警詢時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188卷P21)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黃昱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勝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52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三信公園附近,係遭債權人索討債務而交付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還債,並無遭人持小刀喝命交出之情事,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當日21時51分許起,在三信公園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手機撥打勤務中心報案系統,向該管具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稱其於三信公園內遭人持刀喝命交出金錢。嗣經警方到場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用以報案之手機,倘予宣告沒收,似有過苛之餘,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