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中簡-290-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  ㈡爰審酌被告鐘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復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偵查卷宗第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鐘志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自願受搜索,經警在車廂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後鐘志誠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志誠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3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